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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0-29 17:25 信息来源:宁国市人社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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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 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宁国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市十七届人 民政府 第 6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10月29日


宁国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 见》(皖政〔2014〕84 号)《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7〕65 号)《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宣人社秘〔2019〕352 号)《关于 2024 年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66 号)等文件精神和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市人 民政府 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市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各乡、镇人 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人 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人社)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任何费用。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资金筹集

第六条 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 200 元、300 元、400 元、 500 元、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1000 元、1500 元、2000 元、3000 元、4000 元、5000 元、6000 元共计十五个档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 定缴费金额,允许年度内多次缴费,多缴多得。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决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鼓励参保对象踊跃参保,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费 200 元补贴 40 元、缴费 300 元补贴 50 元、缴费400 元补贴 60 元、缴 费 500 元至 800 元补贴100 元、缴费900 元补贴 110 元、缴费1000 元补贴 150 元、缴费 1500 元补贴 170 元、缴费 2000 元补贴200 元、缴费 3000 元以上补贴 260 元。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不享受缴费补贴。对选择 200 元及以上档次参保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省财政承担 50%(最高补贴 100 元),其余部分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特殊群体参保,按下列办法给予补贴:

(一)重度残疾人员(二级以上)、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 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等以上),以及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由市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200 元/年),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二)对参保缴费的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户父母,由市财政按照第七条规定本市财政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财政补贴,即:参保人缴费档次选定为 200 元再补 35 元、300 元再补 40 元、400 元再补 50 元,500 元及以上的再补 60 元。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

第九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 民政府 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的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数据,及时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计入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到龄后的次月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 60 周岁;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

(四)按规定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由国家、省、市确定标准,现我市基础养老金为 185 元/月。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 15 年的,到龄核定待遇时,除按规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本地统一标准的基础养老金外,另行增发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每超过一年,增发标准为每人每月 2 元。对年满65—74 周岁领取待遇人员,每人 每月增加 2 元,75 周岁以上领取待遇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4 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确定。

第十三条 引导激励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增加个人账户资金积累,优化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

第十四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变化情况,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政府确定,并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目前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依规补缴,但累计缴费期限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财政不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 年。

第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有服刑等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或再次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于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八条 若参保人死亡、丧失国籍或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情形的,应当从其出现上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由财政负担,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8 个月的金额。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做好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稽核工作,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乡镇(街道)社会事务(人社)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包括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支出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基金管理效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行精细管理、便捷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八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原则依法选择一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若与上级出台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若遇上级政策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印发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国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2018〕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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