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59734/202101-00028 | 组配分类 | 负责人解读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住建局 | 发文日期 | 2021-01-11 14:39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市住建局主要负责人就《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政策解读,负责人解读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住建局(市人防办) | 主题导航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信息名称 | 市住建局主要负责人就《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政策解读 | 内容概述 |
我是住建局负责人余海松,现就《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政策解读如下:
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这也是今年安徽省燃气行业的大事。适用了十余年的《旧条例》被废止。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上将步入全新的发展阶段。相比较于《旧条例》,《新条例》作出了较多的修订,内容更加充实合理,更加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更加符合安徽省天然气发展的实际情况,更加符合黄山实际。下面重点将瓶装燃气管理情况和大家交流学习一下,主要体现在8个方面的变化,1个方面的理解:
一是相关部门、企业职责明确有所变化。《新条例》对行业管理、燃气企业以及燃气用户相关职责做了进一步明确。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四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二是经营主体的变化。在《旧条例》中,个人是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但是在《新条例》中,个人是不能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新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是运输车辆的变化。《新条例》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运输车辆作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新条例》第45条第1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技术和安全标准,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且“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四是配送服务的变化。《新条例》首次提出瓶装燃气企业具有提供配送服务的法定义务。《新条例》第45条第2款规定:“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并加强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的管理。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第3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管理,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鼓励采用条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五是气瓶管理的变化。《新条例》首次提出对气瓶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流程可追溯,责任可追究,并鼓励采用条码等信息技术管理手段。《新条例》第45条第3款规定:“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管理,对所充装的自由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鼓励采用条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六是非自有气瓶充装的变化。《新条例》首次规定瓶装燃气企业不得对非自有气瓶进行充装,否则,将可能被行政处罚。《新条例》第30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新条例》51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七是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变化。《新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和旧城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八是处罚情况的变化。《新条例》法律责任虽然仅有6条,与旧条例10条,对处罚表述更加明确,处罚额度大大增加。如旧条例中处罚大多5000元以下罚款,甚至有100元的处罚额度,而《新条例》大大加强了惩处力度,如:第五十条:“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一条:“(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表述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是条例废止的理解。《新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 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意味着曾经颁发的瓶装燃气门点经营许可的废止。
以上是我个人对《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政策理解,不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欢迎大家就这个政策问题作深入交流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