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6-00017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6-10 08:35
发布文号 关键词 市政府本级
信息来源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导航 公安、安全、司法
信息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24号) 内容概述 申请人:周XX,男,19XX年11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24号)

申请人:周XX,男,19XX年11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宁国市XX土特产经营部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安徽公共法律服务网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宁国市XX土特产经营部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在拼多多商城XX土特产购买了奶油味山核桃仁,收到包裹后发现其食品标签上标注奶油味,但是其配料信息中未披露关于产生奶油味的食品添加剂,申请人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遂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核查期间,被举报人己对其相关产品进行下架处理。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存在包庇被举报人的行为,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贵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XX土特产所生产的奶油味山核桃仁刻意隐瞒食品添加剂且对申请人产生误导,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7日对申请人周XX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其在拼多多商城XX土特产购买的奶油味山核桃仁其食品标签配料信息中未标注产生奶油香味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2024年4月2日,经执法人员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宁国市XX土特产经营部确实经营了该产品,申请人相关举报内容属实,该产品由被举报人委托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投诉人称其于2024年2月21日左右开始经营该批次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进货单据、收货验收记录以及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显示共购进该批次产品30袋。现场发现该批次产品剩余15袋。根据其拼多多商城销量显示,仅售出10单,共计15袋。鉴于该产品系正规厂家生产,质量有保障,未造成较大范围的伤害,故我局已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涉诉产品进行下架,我局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7日对申请人周XX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2月22日,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9.8元在宁国市XX土特产经营部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土特产”购买宁国山核桃仁一袋。该山核桃仁外包装袋标示主要信息为产品名称:乐普生山核桃仁(奶油味),生产厂家: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SC11834188105085,配料表:山核桃仁、白砂糖、食用盐,网上销售店铺:宁国XX土特产……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在拼多多商城XX土特产购买的奶油味山核桃仁食品标签配料信息中未标注产生奶油香味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宁国市XX土特产经营部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查验宁国市家XX土特产经营部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进货明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等。案涉山核桃仁由宁国市XX土特产经营部委托宁国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宁国市XX土特产经营部在网络平台销售,该批次产品购进30袋,售出10单计15袋。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制发宁市监责改﹝2024﹞9-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被举报人经营的奶油味山核桃仁标签配料信息中未标注奶油味的食品添加剂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在2024年4月8日前停止经营案涉奶油味山核桃仁;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024年4月3日,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予以下架。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以案涉产品系正规厂家生产,质量有保障,已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督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快照、交易截图、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销货清单、进货明细、责令改正通知书、案涉产品下架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举报人在网上售卖的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标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但因案涉产品并无质量问题,销售数量较少,被申请人查明后对被举报人作出宁市监责改﹝2024﹞9-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随即下架予以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1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调查后2024年4月3日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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