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036D/202409-00019 | 组配分类 | 负责人解读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审计局 | 发文日期 | 2024-09-24 15:55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审计,机关,审计法,规定,收支,法律,有关,审计署,国务院,单位,法规,行政,财政,国家,财务,政府,解释,监督,规章,部门,负责人解读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审计局 | 主题导航 | 财政、金融、审计 |
信息名称 | 【负责人解读】宁国市审计局党组书记、局长包家云同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解读 | 内容概述 | 首先让大家对中国审计构成进行初步的了解,中国审计分为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三种。 |
首先让大家对中国审计构成进行初步的了解,中国审计分为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三种。
1.国家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2.内部审计:是指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3.社会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组成注册会计师协会(社会团体)。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关系
1.《审计法》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内部审计与社会审计属平行关系,不存在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关系。
其次让大家了解国家审计法律体系
国家审计法律体系组成。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审计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以审计法为核心,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体系。具体包括:
1.宪法。对审计机关的设置、性质、地位和领导体制,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等作了纲性(原则)规定,是一切审计法律规范的根本法源。
2.审计法以及其他同位法。《审计法》是一部全面而具体阐述和细化审计监督制度和内容的基本法,是审计法律体系的核心法源。其他同位法是指与《审计法》法律地位相同、法律效力相当的基本法,与《审计法》共同组成了审计法律体系的法源。其他同位法如《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
3.与审计有关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精神,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事项和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由国务院总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以国务院令公布的抽象行政行为。那么,另一个方面就说明,不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称为行政法规。与审计有关的行政法规是审计法律体系的重要法源和组成部分。与审计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等。
4、与审计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精神,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事项和属于地方性事物需要的事项,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所称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就河南省而言,较大的市包括郑州市、洛阳市。与审计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包括《郑州市基本建设审计条例》、《洛阳市基本建设审计条例》。与审计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审计法律体系的重要法源和组成部分。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5、与审计有关的行政规章。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规章包括两部分:一是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各部委、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精神,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由部门首长(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以部门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审计有关的部门规章有2000年审计署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3年审计署第4号令《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第5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8年审计署第7号令《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2010年审计署第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二是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精神,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事项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的,以政府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审计有关的行政规章也是审计法律体系的重要法源和组成部分。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政府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6、与审计有关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个人理解,对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各种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主要分为法定解释、非法定解释。
(1)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所进行的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第一,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事项,所作出的解释和说明。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司法解释: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具体应用法律条文所作出的批复、解答、意见、通知等。两院解释要彼此协调,有原则分歧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第三,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具体应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条文所作出的规定、批复、解答、意见、通知等。遵照谁制定谁解释、上级机关解释为准的原则。
与审计有关的法定解释也是审计法律体系的重要法源和组成部分。
(2)非法定解释:是指有关组织、个人为提高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参考意见和说明。如学理解释、任意解释等。
(3)其他解释:主要包括规范性解释、个别解释、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语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逻辑解释等。
7、与审计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协定。我国审计机关已加入了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和亚洲地区组织,尤其与审计业务关联密切的外资运用审计,与外国金融机构、外国政府签定的大量与审计有关的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构成了我国审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8、与审计有关的党内法规。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审经责发〔2014〕102号),与审计有关的党内法规构成了我国审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审计法律体系之间的效力关系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法律体系之间的效力关系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由国务院裁决。
6、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的效力高于旧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由制定机关裁决(谁制定谁裁决)。
7、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审计法作为一项国家法律,应当遵循国家的立法程序。这种立法程序可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制定审计法的立法规划。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要抓紧起草审计法等一些重要的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也将审计法列入《“八五”期间立法规划》之中,随之审计署《审计工作发展纲要》(1991—1995)提出“八五”期间,抓紧草拟审计法。
(二)起草审计法草案。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自1990年就开始着手起草审计法的有关准备工作,成立了专门工作班子,召开了审计立法国际咨询研讨会,组织考察组赴国外考察审计法制工作,并组成12个审计法专题调研组,赴全国各地调查研究,听取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对审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1992年5月,形成了审计法征求意见稿。三年来,审计署多次召开研讨会、座谈会,在审计系统内部三次发出征求意见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审计法初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对所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积极主动向全国人大、国务院请示、汇报,并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1993年10月15日,正式将审计法草案报送国务院审议。
(三)审议、修改审计法草案。1993年底,国务院法制局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审计法草案的意见,并经过多方面、多层次的协调、研究、修改,1994年6月3日,国务院召开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审计法草案。经过进一步修改后,1994年6月15日,国务院将审计法草案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4年6月28日至7月5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步审议了审计法草案。之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先后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专家学者和企业领导人座谈会,听取对审计法草案的意见,并进行反复研究、修改。1994年8月24日到31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继续审议审计法草案。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对审计法草案进行了最后的修改。
(四) 通过、公布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了审计法。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以第32号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修订,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审计法》主要体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监督的精神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范审计行为、坚持依法审计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适应了形势发展,总结了实践经验,借鉴了国际惯例,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审计法》共7章54条。分为: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六条,是对整部法律及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所作的概括性、纲领性、原则性规定。包括了《审计法》的立法目的、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审计监督的原则要求等内容。
《审计法》立法目的基于4个方面的需要:1.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2.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3.促进廉政建设;4.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审计监督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对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监督。
审计监督遵循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要求审计机关在执法中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也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审计处理、处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规定授权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排除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原则。为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六条规定为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作出,须严格执行和整改到位。
为完善审计报告制度,明确了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审计情况,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要求政府将审计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本章共九条,本章对审计机关的设立、工作关系和经费,审计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1. 审计机关的设立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2.工作关系和经费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3. 审计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职责
本章共十五条,第16条至第30条,共15个条款赋予审计机关6个方面的职责:
一是审计监督职责,监督的对象有7个方面:1.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2.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3.国有企业;4.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由国务院规定);5.审计署对中央银行;6.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7.其他事项。
监督内容9个方面:1.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授权审计税收征管部门);3.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4.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5.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6.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8.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9.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二是专项审计调查职责。调查对象为: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调查内容为: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三是报告审计结果的职责。审计署就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后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四是授权审计职责。上级审计机关将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完成。
五是指导和监督职责。对监督对象单位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是核查职责。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的权限
本章共七条,是对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调查、封存、提请协助等权限作出的规定。审计机关的权限主要有:
一是索取资料权。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有权要求被审计和个人限期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被审计对象作出承诺。
二是行使检查权。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检查与财务相关的资料、资产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
三是调查取证权,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是移送权,即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有权移送纪检监察机关;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被审计单位执行的违法规定;有权向有关立法机关、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加强与改进宏观调控的建议;
五是制止权。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行为,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有权制止,必要时按程序封存甚至冻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按程序通知暂停拨付和暂停使用有关的款项。
六是建议纠正权。上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建议纠正和依法处理。
七是通报公布审计结果权。即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八是提请7个相关机关的协助权。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本章共五条,审计程序是审计监督活动中,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双方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方法和期限的总和。国家审计程序通常包括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和审计终结四个环节。
1、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审计准备。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上级审计机关对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每个审计组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编制具体的审计实施方案。
3、审计实施。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4、审计终结。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平凉市审计局和静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十条。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涉及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如被审计单位在资料提供、接受检查方面违法)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1、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①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②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④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对于①和②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3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于③和④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4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财政收支行为。虽然审计法没有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形式,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主要有违反国家规定乱开口子,越权和违法减免税收;截留、隐瞒、转移财政收支;虚报支出,乱支乱用财政资金;财税机关多提留各种分成,侵占财政资金等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5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的规定做出处理。与原《审计法》相比,修订后的《审计法》45条,明确了处理措施的种类,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行为,进一步落实审计机关的处理权。
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虽然审计法没有规定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具体形式,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主要有虚报产量或者销量、挤占成本和营业外收入、挪用各类专项资金等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6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处理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也就是说,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的行政责任,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理。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的方式。
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两种不同救济途径,明确了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义务以及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审计人员未严格履职尽责和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