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730007167P/202205-00043 | 组配分类: | 意见征集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数据资源局(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面向社会】关于征求《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5-10 | 发布日期: | 2022-05-10 |
索引号: | 11341702730007167P/202205-00043 |
组配分类: | 意见征集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数据资源局(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面向社会】关于征求《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5-10 |
发布日期: | 2022-05-10 |
现就《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及建议,请于2022年6月9日前反馈。
邮箱:ngsggj@163.com
联系电话:4116241
附件:1《关于同意宣城市在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司函〔2022〕111号)
2、《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表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关于同意宣城市在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司函〔2022〕111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二、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创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责分割、职责交叉等问题,保障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平稳交接,提升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水平,推动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三、执法范围
宁国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在宁国市范围内(含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行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方面、水利工程建设方面招投标领域行政处罚权
四、工作机制
(一)行政执法主体。市公管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公管局和相关部门的权力清单及时进行调整、公布。
(二)市公管局行政执法工作由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大队和执法监督科承办。
(三)行政执法程序。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案件查处分离制,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上岗前应取得行政执法证。市公管局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五)行政复议救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公管局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与行政处罚直接关联的行政强制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六)行政处罚案件交接。本方案自宁国市人民政府批复之日起,由市公管局统一行使集中领域行政处罚权。市城管执法局、市水利局、市交运局不再行使集中领域行政处罚权,尚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移交市公管局办理。
(七)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市相关部门应及时向市公管局通报共享相关行政审批和法律、法规、政策等;市公管局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抄送市相关部门并依法公示。
四、保障与管理
(一)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法治指导和协调。市司法局发挥法律专业优势,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法治指导、协调和监督,厘清部门权责,认真调研,深入分析,密切关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市公管局和有关部门及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二)经费保障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项目及执法依据
2022年5月10日
附件: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项目及执法依据
序号 |
执法项目 |
执法依据 |
原执法主体 |
备注 |
1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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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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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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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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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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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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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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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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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第29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第29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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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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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2001年第89号令,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7号令修正)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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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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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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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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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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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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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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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意向或者接受倾向性要求,暗示、诱导或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等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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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5、《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20号令) 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宁国市交运局 宁国市水利局 |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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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宁国市交运局 宁国市水利局 |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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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4年第11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宁国市交运局 宁国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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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宁国市交运局 宁国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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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宁国市交运局 宁国市水利局 |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
备注:1.上述行政处罚权,宁国市公管局应当在省政府批复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2.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
202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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