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3-02-14 16:25
来源:宁国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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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故意从严、过失从宽、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过错案件责任追究程序:
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指定人员调查、取证、确认,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责令限期整改、停产停业整顿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六)处理结果有悖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七)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四)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水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制度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
(三)需经审核或者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审核或批准而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经审核或批准的,承办人和审核人或批准人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四)审核人改变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导致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五)由于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工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错误审核、批准的,案件承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因批准人的直接原因导致过错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七)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八)经集体讨论作出的执法行为而产生过错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评优资格;
(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六项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在认真听取过错人的申诉,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