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生猪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的一体化发展模式,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推行以量化分级、风险评估、动态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采取示范创建等措施推行标准化屠宰,促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和技术条件的改善。
第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生猪屠宰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和支持生猪屠宰行业协会在政企沟通联络、搭建行业发展平台、促进跨区域开放协作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做好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设立后,按照法定条件投资建设,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和建设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落实瘦肉精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的自检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辅助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遵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无皮片猪肉,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以种猪和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在内的分部位分割猪肉。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四)屠宰因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生猪;
(五)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六)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十六条 运输生猪应当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车辆。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予以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符合条件的生猪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统筹涉农资金等方式,支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和标准化屠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电子出证方式,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质量安全全过程管理制度,建设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