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2号)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23年9月25日
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 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 助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具有本地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的临时救助条件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因意外事件(事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 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持有《安徽省居住证》人员和困难发生地的流动人口,因灾 情、疫情等突发事件而导致其基本生活出现短暂困难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临时救助。
第六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七条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救助机构提供救助。
第三章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资金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二)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 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或紧急救治等方式。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三)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 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 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九条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 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10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救助对象为个人的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 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
的,可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 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应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应结合教育费用支出情况给予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
针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或特困人员,当月审核确认后的三个 工作日内,按照该申请对象审核确认的人均月补助标准发放临时 救助金,相关程序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一并进行。
第十条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 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 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 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对特殊困难对象,可采取“一事一议”、“跟进救助”、 “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及时实施救助。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程序实施。 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三条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 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要及时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 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 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 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可 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材料,或由申请 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核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全的材 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起2个 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对核 对、调查无异议的,不再组织民主评议。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 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无异议的,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 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确认手续,采取 直接受理申请、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或直接负责临时救助确 认工作的,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对 象有关规定执行。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可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
第五章备用金制度
第十七条建立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乡镇(街道)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
第十八条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转移支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采取按需循环拨付。
第十九条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六章管理保障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收入人口监测,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畅通救助渠
道,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 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 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审核 确认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民政部门 应当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已确认的临时救助事项,乡镇(街道)社会 救助经办机构应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筛选核查,发现弄 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构成违
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