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415Y/202306-00072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 |
发布机构: | 河沥溪街道办事处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河沥溪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6-29 | 发布日期: | 2023-06-29 |
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415Y/202306-00072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 |
发布机构: | 河沥溪街道办事处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河沥溪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6-29 |
发布日期: | 2023-06-29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备注 | 对应省 目录序号 |
1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负责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居民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进行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5*▲ | |
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26*▲ | |||
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在清明节、中元节等节点,对重点区域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加强对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三沿五区”等区域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7* | |
4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公墓、“三沿五区”等区域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8* | |
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殡葬用品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等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9*▲ | |
6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负责开展社会救助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等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1* | |
7 | 行政处罚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志愿服务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2* | |
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开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44*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45*▲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46* | |||
1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负责开展招用工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招用工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除外 | 47*▲ |
1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负责开展就业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就业介绍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除外 | 48*▲ |
13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开展社会保险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49* | |
1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负责开展劳动合同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50*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劳动合同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档案、其他物品或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等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51* | |
16 | 行政处罚 | 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52*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53*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负责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等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58*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负责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等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59*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负责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临时用地复垦、恢复等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60*▲ | |
2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负责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等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61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66*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负责开展临时建设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临时建设批准情况、建设情况、拆除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78*▲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79*▲ | |||
25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80*▲ | |||
26 | 行政强制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等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88*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污染防治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仅限对拒不配合检查的处罚 | 89* |
29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落实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负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矿产资源落实防止扬尘污染措施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90*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负责开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91*▲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92*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负责开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93*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 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 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负责开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仅限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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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负责开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责令停业、关闭除外 | 95* |
35 | 行政处罚 | 对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机关、学校等特殊保护区域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96*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 的罚款。 |
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产活动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97*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负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道路运输、矿山开采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98* | |
3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负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开展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99*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涉危废企业危废固废的产生量、类别、贮存、去向等情况开展全面排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00* | |
4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固体废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应当配置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或者委托具备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负责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做好记录,发现未采取措施乱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告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01*▲ | |
4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负责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擅自施工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的除外 | 141*▲ |
4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负责开展动物防疫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145* |
43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除外 | 146* | ||
4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负责开展种子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47* | |
4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48*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销售种子标签的处罚 | 149* | |||
4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150* | |||
48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负责对涉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51*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负责开展对农药管理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五十八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52* | |
50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153* | |||
51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154*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155* | |||
5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负责开展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二十六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56* | |
5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
负责开展对渔业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三十八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57* |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158* | |||
5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159*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160* | |||
58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负责开展对土地管理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七十八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61* | |
59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
负责开展对渔业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二十五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62*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负责开展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五十三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63*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164*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五十条第一款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65*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五十二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67* | |
64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二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69*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一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70* | |
66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负责开展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三十二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71*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负责开展对种子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七十六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除外 | 172* |
6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173*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负责开展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三十八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74* | |
70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
负责开展对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兽药管理条例》五十六条及《兽药进口管理办》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五条法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 | 176* |
71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七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77* | |
7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八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78* | |
7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负责开展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四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80*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四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81*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开展对渔业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三十九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82* | |
7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对渔业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五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85*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开展对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三十一条、三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86* | |
7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89* | |
7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对渔业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93*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194* | |||
81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负责开展对渔业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四十一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199* | |
82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
负责开展对水土保持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07*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开展对防洪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08*▲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209*▲ | |||
85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210*▲ | |||
86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开展对水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四十七条 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11*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212* | |||
88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开展对防洪法的宣传,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六十条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13* | |
89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长江流域内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14*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215* | |||
9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216* | |||
92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217* | |||
93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218* | |||
9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219* | |||
9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20*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除外; | 221 |
97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29* | |
9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30* | |
9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31*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32*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39*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41*▲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42*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43* | |
105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仅赋实施权 | 245* |
106 | 行政强制 | 防汛采取非常紧急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若当事人依然阻拦和拖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相关执法工作。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供未成年人使用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出售烟酒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依法进行查处。 | 246*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负责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257*▲ |
109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除外 | 259*▲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营业性演出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265*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外 | 268*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负责开展娱乐场所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歌舞娱乐、游艺娱乐场所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71*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272*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负责开展娱乐场所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依法进行查处。 | 274*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竖立的界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 |
负责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竖立的界桩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竖立的界桩的依法进行查处。 | 277*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负责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公共场所日常巡查监管,发现涉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行为的,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280*▲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281*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吊销卫生许可证除外 | 282*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负责开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村医疗卫生机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依法进行查处。 | 283*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负责开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外 | 284* |
12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负责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依法进行查处。 | 仅限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除外) | 287*▲ |
12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负责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进行查处。 | 288*▲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进行查处。 | 289*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依法进行查处。 | 290*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工作经费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负责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工作经费的依法进行查处。 | 291*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负责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对发现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的有关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92*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293*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294*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295*▲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相关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相关措施的依法进行查处。 | 296*▲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法进行查处。 | 297*▲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负责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有关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298*▲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299*▲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负责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依法进行查处。 | 300*▲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负责开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依法进行查处。 | 301*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开展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法进行查处。 | 304*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负责开展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管,对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07*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 308*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负责开展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管,对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09*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 310*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情况进行巡查,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法进行查处。 | 313*▲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负责开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依法进行查处。 | 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除外 | 314*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辖区内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行为的查处。 | 322*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辖区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23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辖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24*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辖区内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25*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负责对辖区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26*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做好林业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秘函〔2020〕16号)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权,也不再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
负责辖区内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对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327*▲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
负责辖区内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28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辖区内擅自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依法进行查处。 | 329*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辖区内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30*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古树名木剥损树皮、掘根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辖区内对古树名木剥损树皮、掘根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31*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对森林防火区的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加强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32*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禁止野外用火行为。加强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33*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猎捕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非法猎捕的;(二)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的;(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的;(四)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的。 |
负责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34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重大案件,及时上报县级住建部门。 | 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的除外 | 337*▲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负责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38*▲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负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宣传。加强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等行为的日产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39*▲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宣传。加强对在人口集中等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40*▲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涉及《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41*▲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 342*▲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343*▲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344*▲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345*▲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346*▲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347*▲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 348*▲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辖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49*▲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辖区内卫生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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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罚 | 351*▲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处罚 | 352*▲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353*▲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对辖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54*▲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355*▲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对辖区内损坏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56*▲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357*▲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对不按要求进行垃圾处理行为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58*▲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359*▲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360*▲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日产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61*▲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对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有关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62*▲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363*▲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64*▲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负责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65*▲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负责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随意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66*▲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负责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对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67*▲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开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未按规定排入污水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68*▲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69*▲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垃圾运输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 | 370*▲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71*▲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72*▲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373*▲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 —9—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74*▲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75*▲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76*▲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开展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77*▲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378*▲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379*▲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开展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80*▲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开展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81*▲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城市绿线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82*▲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10-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开展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83*▲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10-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开展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84*▲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10-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开展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85*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10-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开展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86*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10-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开展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87*▲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开展市政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388*▲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 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389*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
开展城镇供水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394*▲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
开展城镇供水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395*▲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
开展城镇供水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396*▲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
开展城镇供水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397*▲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开展城市照明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398*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开展城市照明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399*▲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开展城市照明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擅自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00*▲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开展城市照明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擅自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01*▲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开展城市照明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公共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02*▲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403*▲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404*▲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05*▲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对对本行政区域内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城管部门。 | 406*▲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负责开展城市无证无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07*▲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应限时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违法行为确认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执行具体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建立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水利、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城市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健全衔接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大违法停放车辆联合治理力度,城市管理部门将违法停车信息限时移送交警部门,并录入公安交管信息系统,依法实施处罚。 |
负责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18*▲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处罚 |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负责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419* |
225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处罚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420*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或未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的未进行有效覆盖的处罚 | 责令停工整治除外 | 421* | ||
227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22*▲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423*▲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424*▲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开展城市桥梁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25*▲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负责开展城市桥梁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27*▲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负责开展城镇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436*▲ |
233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负责开展城镇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441 |
23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负责开展城镇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 443*▲ |
235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负责开展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仅赋实施权 | 456*▲ |
236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负责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仅赋实施权 | 457*▲ |
237 | 行政强制 | 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负责开展城市无证无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58*▲ | |
23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459*▲ | |||
239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负责开展消防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在春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宣传,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60*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461*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462*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463* | |||
243 | 行政处罚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464* | |||
244 | 行政处罚 | 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 465* | |||
24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负责开展消防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在春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宣传,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66 | |
24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负责开展消防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在春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宣传,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67 | |
2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负责开展消防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在春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宣传,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68* | |
248 | 行政处罚 | 对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安徽消防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二)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等违反规定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负责开展消防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在春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宣传,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劝导制止,或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 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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