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条件 |
程序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
公证机构设立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申请人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 |
(一)有自己的名称; |
(二)有固定的场所; |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
公证机构变更登记 |
1.《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 |
公证机构申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证员免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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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申请人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逐级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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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改,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
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提交相关考核资料 |
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同时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逐级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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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 |
申请人提出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审查---5个工作日内审查 |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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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是否受理---受理登记---纠纷调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