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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5-0003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15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10 发布日期: 2024-05-10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5-0003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15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10
发布日期: 2024-05-10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15号)
发布时间:2024-05-10 15:14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黎XX,男,20XX年XX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现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针对其在安徽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葡萄乌龙茶的投诉超期未告知是否受理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其对投诉是否受理进行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购买到被申请人所管辖的“安徽XX商务有限公司”的“葡萄乌龙茶”,认为其赠品为三无、宣称含量未标注、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后通过挂号信函XAXX向被申请人寄递了“《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在信函中明确说明安徽XX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本人财产权利,要求赔偿一千元,并要求查处、奖励,被申请人直至复议之日都未对举报信中的投诉内容告知是否受理,违反法定程序,遂提起复议。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在信函中明确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本人财产权利,并明确提出赔偿的民事诉求,属于提供的材料包含投诉内容,故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内容予以处理。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为收发室签收,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黔行终914号认定:无论是单位办公室、收发室还是值班室等相关人员签收当事人的履职申请,都视为行政机关已经收到该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信函,自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2月2日为法定的七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在2024年2月2日前进行告知关于投诉的内容是否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三、如若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告知,那么请贵单位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继续审理,继续确认其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4日对申请人黎XX寄递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4号)回复,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递的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购物凭证及产品照片),举报其2024年1月12日在淘宝网安徽XX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葡萄乌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执法人员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2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4号)回复。申请人称其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其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本人财产权利要求赔偿一千”为投诉内容,但我局认为该语句不完整,含义不明确,且包含在该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内容中,不能认定为投诉内容,因此本局无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该内容单独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4日对申请人黎XX寄递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9-4号)回复,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称其于2024年1月12日在安徽XX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XX茶叶旗舰店)购买的“葡萄乌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申请人财产权利要求赔偿一千。称赠品三小包茶为无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葡萄乌龙茶”宣称“富含丰富的氨基酸与芳香物质”但未标注“氨基酸与芳香物质”的具体含量,且未发现该赠品包含“氨基酸与芳香物质”,认为销售商未履行查验义务,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实名举报。明列关于举报的诉求:1、对被举报人及厂家查处;2、依法没收涉事食品并销毁;3、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事食品;4、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5、告知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4年2月1日对被举报人安徽XX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的“葡萄乌龙茶”等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具有完整的标签,标签信息完善,赠品为拆零的袋泡茶系通过自封袋另行包装,且包装上附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经营者现场提供完善的供货商资质、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资料。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9-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寄送该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2月13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电话联系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将其联系方式交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协商,3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扫码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38元,备注“撤销投诉和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履职申请)书、商品快照、交易截图、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转账记录、送达凭证、通话记录、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1月22日邮寄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申请人财产权利要求赔偿一千,其投诉请求具体明确,且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对案涉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履职申请)书》,至迟应于2024年2月2日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但被申请人却于2024年3月19日事实受理投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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