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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6-00016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2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6-10 发布日期: 2024-06-10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6-00016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2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6-10
发布日期: 2024-06-10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23号)
发布时间:2024-06-10 08:13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XX,男,19XX年11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宁国市XX山货行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安徽公共法律服务网

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宁国市XX山货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在拼多多商城XX山货行购买了奶油味山核桃仁,收到包裹后发现其包装上宣传产品有润肌肤、乌须发的作用,还有缓解疲劳和压力的作用。申请人认为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申请人认为其宣传标语已暗示有治疗功能的作用,遂举报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商家包装相关描述仅为普通食品有益性介绍,未涉及医疗用语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存在包庇被举报人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宁国市XX山货行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核查。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3月26日对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核实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名称:宁国市XX山货行,类型: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周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宁国市XX。经营范围:茶叶、土特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涉及投诉产品由被举报人委托杭州临安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在网络平台上散装称重自行销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被举报人网上散装销售包装袋。被举报人陈述其包装袋为从市场购买的通用包装袋,表示对包装袋上山核桃的描述进行过查询,来源于360百科“山核桃”词条里对山核桃膳食价值的介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该违法行为的特征应表现为,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中有“治疗”“医治”“治愈”等文字明示的表述或者以文字、图形、符号或其他形式暗示对某种疾病具有预防和治疗的功能。所谓“明示”是用明确的、积极的、直接的方式表达意思;“暗示”则是用含蓄的、间接的方式诱使人接受某种理念。但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其标签中相关标注的目标均是为宣称该食品针对某种疾病具有预防或治疗的功能即强调疗效从而诱使消费者购买。在本例中,“润肌肤”、“乌须发”、“缓解疲劳与压力”等明显均不包含疾病名称术语,也无宣称对某种疾病具有预防或治疗的功能。

同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联合发布的《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目录,润肌肤的描述不等同于第14项“有助于改善皮肤水分状况”;乌须发也不在保健食品目录里,不属于保健功能名称;疲劳一般可分为体力疲劳、脑力疲劳、心理疲劳和病理疲劳,目录中特别规定保健功能名称为“缓解视觉疲劳”和“缓解体力疲劳”。因此,该案产品说明也不涉及到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产品标签规定的行为。举报人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于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宁国市XX山货行一事的处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举报宁国市XX山货行一事的处置结果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5.8元在拼多多店铺XX山货行购买宁国山核桃仁一袋。该山核桃仁外包装袋含有“山核桃含有较多的蛋白质及人体营养必需的不饱和脂肪酸,这些成分皆为大脑组织细胞代谢的重要物质;山核桃含有的大量维生素E,经常食用有润肌肤、乌须发的作用;食用山核桃还有缓解疲劳和压力的作用……”。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宁国市XX山货行食品标签违反食品预包装通则,食品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宁国市XX山货行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查看宁国市XX山货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案涉山核桃仁由宁国市XX山货行委托杭州临安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宁国市XX山货行在网络平台自行散装称重销售。案涉产品包装袋由被举报人从市场购入的通用包装袋,被举报人表示对包装袋上相关描述进行过查询,该内容应该源于360百科“山核桃”词条中对山核桃膳食价值的介绍。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以申请人对宁国市XX山货行的举报与事实不符,对该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督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快照、交易截图、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特征表现为,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中有“治疗”“医治”“治愈”等文字明示的表述或者以文字、图形、符号或其他形式暗示对某种疾病具有预防和治疗的功能,即强调疗效从而诱使消费者购买。案涉山核桃包装上“山核桃含有较多的蛋白质及人体营养必需的不饱和脂肪酸,这些成分皆为大脑组织细胞代谢的重要物质;山核桃含有的大量维生素E,经常食用有润肌肤、乌须发的作用;食用山核桃还有缓解疲劳和压力的作用……”系对山核桃膳食价值的介绍,并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的功能,该产品包装上也无其他明确指向疾病治疗及预防的词句。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举报与事实不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调查后2024年4月1日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7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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