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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2392/201612-00076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立改废
发布机构: 宁国市教体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贯彻新《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号: 教法安[2015]36号
生成日期: 2015-10-21 发布日期: 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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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宁国市教体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贯彻新《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号: 教法安[2015]36号
生成日期: 2015-10-21
发布日期: 2015-10-21
关于贯彻新《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0-21 00:00 来源:市教体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中小学、幼儿园:

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条文,由原来的104条增加到154条,重新定位了当今食品安全的监管领域,拓展了监管范围,加大了行政处罚与问责力度。为贯彻新《食品安全法》,提高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卫生管理人员的依法管理校园食品安全能力,强化相关人员的法律和安全意识,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近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省级教育部行政部门学校卫生管理人员研讨培训会。下一步,省、宣城市教育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将进行专题培训。目前学校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学校食堂集体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说明了我们对学校食品安全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规、制度和措施要求还没有落实到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新《食品安全法》,严格依法依规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现对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提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师生身心健康,关系社会和谐与稳定,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各学校(幼儿园)必须坚持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保证学生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密切配合食品监管部门,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健全制度、明确责任、综合治理,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严格自律与强化监管、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有机结合,把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学校师生安全。

二、认真落实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1、各学校(幼儿园)要与食堂管理者和校内超市负责人签定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并指定专人监督食堂从业人员的工作规范,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不能认真执行食品安全制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抓好整改,严防食物中毒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2、各学校(幼儿园)食堂要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和培训合格证上岗。部分学校(幼儿园)食堂基础设施和卫生设施不符合条件的,要克服困难、积极筹措资金予以改造。不符合规定的学校食堂要立即停止使用。

3、严格执行定点食品采购、索证索票、验收台账、库房管理、留样、以及灶具消毒制度和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应急预案等各项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畜禽肉类及其制品、乳制品、米、面、食用油、调味品等原料的采购、贮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并严格执行食品采购验收记录、索证索票等制度,禁止使用非食物原料、假冒伪劣、有毒有害、过期变质等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食品安全隐患。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工作场所,确保学校师生用餐安全。

4、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工作,要利用健康教育课开展食品安全教育,传染病防控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食品安全意识,教育他们不购买和不食用街头无证流动商贩出售的盒饭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各学校要通过改善就餐环境、丰富菜品花样、提高餐饮服务质量等有效措施,积极鼓励师生在校内食堂就餐,为广大师生提供安全、优美、舒适的就餐环境。

5、建立健全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立即报告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三、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失职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

学校要建立健全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每个环节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加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采购、贮存、加工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加强设施设备的定期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各校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学校食物中毒行政责任追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01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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