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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7-0002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3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7-22 发布日期: 2024-07-22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407-0002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3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7-22
发布日期: 2024-07-22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33号)
发布时间:2024-07-22 15:23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XX,男,19XX年1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联系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针对宁国市汪溪XX超市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办结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投诉举报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汪溪滨湖新城小区XX超市销售的“XX笔袋”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的违法事实、投诉内容及法律法规写的清清楚楚,被申请人称违法轻微而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该产品制造商地址为:义乌市XX工业区XX号,商品条码为:XX,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XX(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XX街道XX商务中心XX幢XX室。涉案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3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8日作出对宁国市汪溪XX超市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投诉宁国市汪溪XX超市销售的“XX文具”牌笔袋商品条码信息与其外包装中显示的生产厂址信息不一致,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全国12315平台主页上对投诉与举报已作明确区分,在点击进入各自对应的页面时,无论投诉还是举报,均有相应的须知界面,告知投诉或举报的定义、适用程序和相应注意事项。其中投诉须知中已明确告知“……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鉴于申请人仅选择投诉渠道,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相关诉求均视为投诉,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3月5日作出了受理决定。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到达被投诉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未发现被投诉商品“XX文具”牌笔袋在其货架中进行售卖,被投诉人承认其售卖过“XX文具”牌笔袋,并提供了“XX文具”牌笔袋的进货记录及进货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其中进货记录显示“XX文具”牌笔袋由被投诉人从宁国市XX文具百货批发部购进,购进时间为2024年2月3日,购进数量3袋,购进价格5元/袋,至被申请人核查当日,被投诉人所进购笔袋均已销售完毕。“XX文具”牌笔袋外包装商品条码信息显示,该商品条码注册企业名称为:XX(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XX街道XX商务中心XX幢XX室,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厂址为:义乌市XX工业区XX号,由于被投诉人无法证明义乌市青口XX区XX号厂址与XX(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关系,其销售的“XX文具”牌笔袋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案件于2024年4月25日调查终结,当事人销售的“XX文具”牌笔袋外包装中商品条码显示的信息与其外包装中标注的生产地址信息不符,涉嫌使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案发后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整改,综合认定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自身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适用规则,同时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条第(二十三)的规定:“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二十三))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故我局于2024年5月8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解工作,由于被投诉人表示其能提供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商品的进货票据,认为其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综上,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页面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送的投诉单后,在法定期限2024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开展调解工作,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4年5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8日对申请人周XX就其针对宁国汪溪XX超市的投诉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反馈。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在宁国市汪溪XX超市支付人民币14元购买“XX文具”牌笔袋一个。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窗口投诉该笔袋涉嫌冒用XX(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请求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并赔偿500元,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同日到被投诉人宁国市汪溪XX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宁国市汪溪XX超市受委托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案涉“XX文具”牌笔袋确由被投诉人销售,系被投诉人从宁国市XX文具玩具百货批发部进购,共进购三份已全部销售,并未继续进购。案涉“XX文具”牌笔袋标注生产厂址为义乌市青口工业区85号,但其使用的物品商品编码XX为XX(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且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23年12月14日注销。2024年5月8日,被投诉人出具《关于“XX文具”牌笔袋投诉的情况说明》,明确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无法支持。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4-47号)。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XX文具”牌笔袋外包装商品条码信息与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址地址不一致,属于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商品行为。但因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整改,违法情节轻微及配合被申请人调查等,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条(二十三)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对被投诉人决定不予处罚及理由,以及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办结反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投诉人此前无行政处罚信息。2021年8月12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其第一条规定“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二十三)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再查明:全国12315平台主页上对投诉与举报已作明确区分,明确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投诉人超市购物小票截图、我的投诉截图、案涉笔袋商品图片、条码追溯截图、营业执照(宁国市XX文具玩具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XX文具玩具百货批发部出货记录、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投诉人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汪溪滨湖新城小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有对案涉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因被投诉人明确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无法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条规定“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二十三)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本案中,被投诉人销售的案涉“XX文具”牌精品笔袋销售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被投诉人共购入并销售案涉笔袋三袋,危害后果轻微,后未继续购进,且属于初次违法,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条(二十三)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最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窗口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对其投诉已受理,后于2024年5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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