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4﹞34号)
发布时间:2024-07-29 15:3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中小]
申请人:洪XX,男,汉族,19XX年9月生,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文书送达地址:XX。
委托代理人:程昱,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地址:宁国市宁城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键,局长。
第三人:秦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邮寄地址: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不罚决字〔2024〕41号],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6月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4日,本机关依法通知秦XX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秦XX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不罚决字〔2024〕41号]并重新予以认定。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在西津街道老长途汽车站旁边的棋牌室打牌,第三人进入棋牌室后无故呵斥所有人员不要再打牌了,申请人并未理睬,第三人就将申请人桌上的牌全部打掉,并掐住申请人脖子,扬言要殴打申请人,棋牌室老板见状上前制止,才使得申请人没有受到第三人的继续殴打。因申请人未随身携带手机,无法现场报警,四十多分钟后,棋牌室老板让他人帮忙报警,西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拍摄了申请人颈部受伤的照片。2024年5月22日,西津派出所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违法事实,对秦XX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本起事件整个过程,申请人对第三人并无言语挑衅、故意激怒、还手、推搡等行为,与其亦无过节,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手掐申请人脖子,造成申请人至今咽喉疼痛、吞咽困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定无违法事实,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5月14日23时,第三人行至我市西津街道老长途汽车站旁的烟酒店棋牌室,在看别人打牌时因不满第三人瞪他,便与其发生口角争执。申请人自称在争执过程中被第三人掐了脖子,第三人称只用手推搡了申请人身体,在场证人均反映双方只用手互相推搡,并无掐脖子等其他动手行为。经检查,未发现申请人脖子上有掐痕,现场无监控等其他证据证实申请人所述情况。(二)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立即展开详细调查,对申请人、违法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并对申请人开展人身检查。2024年5月20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5月22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手掐其脖子,造成其至今咽喉疼痛、吞咽困难。根据第三人在2024年5月1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5月14日23时许,第三人来到老长途汽车站旁边的烟酒店棋牌室看别人打牌,第三人在看打牌时认为申请人翻白眼看他,遂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间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用手推搡了对方身体,随后被棋牌室其他在场人员拉开,第三人否认有动手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同时,根据案涉证人施XX、陈XX、魏XX三人在2024年5月15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实了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手推搡的事实。另外,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4日23时许对申请人开展了人身检查,未发现其颈部有被掐痕迹。本案仅有申请人指认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经过被申请人全面调查,暂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材料。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5月14日23时许,申请人在宁国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烟酒店棋牌室打牌,后第三人也去该棋牌室观看打牌。期间,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翻白眼瞪他,二人引发口角后互相推搡,后被人拉开,在场人员报警。被申请人所辖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民警出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调查。该烟酒店棋牌室的监控已坏,未能记录现场情况。经依法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在场人员,能够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由言语冲突到互相推搡。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掐其脖子,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身体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检查对象:对洪XX人身进行检查,……过程和结果:……经洪XX供述,其脖子被他人掐了,但是检查中未发现亲XX脖子处有掐痕,民警拍摄照片固定证据。”结合检查审批表、检查笔录中检查对象的记录及人身检查照片,检查记录中“但是检查中未发现亲XX脖子处有掐痕”系笔误,应是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脖子处有掐痕。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宁国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5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24年5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由送达民警予以记录。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检查证、检查审批表、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并做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及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因现场监控处于已坏状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结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双方有口角争执及推搡的行为,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掐其脖子,但仅有申请人陈述,人身检查中并未发现申请人脖子处有掐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立案,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西)不罚决字〔2024〕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不罚决字〔2024〕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