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263J/202311-00063 | 组配分类: | 涉企收费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关于动态调整《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11-20 | 发布日期: | 2023-11-20 |
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263J/202311-00063 |
组配分类: | 涉企收费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关于动态调整《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11-20 |
发布日期: | 2023-11-20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皖政〔2014〕82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3〕419号)和《宣城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宣城市财政局宣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宣城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发改价格〔2023〕178号)文件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以及政府权责清单,对《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和接种服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皖发改价费函〔2023〕98 号)规定,将“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收费依据中“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 号”更新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 号”。
2.因机动车驾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收取只涉及个人,不涉及企业,将“证照费”子项目“(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分别修改为“(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3.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增加收费项目“城镇垃圾处理费”,并对应完善相关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和《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规定,临时使用林地审批不再征收费用;自2023年1月1日起,森林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由“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调整为“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执收单位由“市县林业部门”调整为“市县税务部门”。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调整情况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有关规定,为表述更加准确,将“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二级项目修改为“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
四、涉企保证金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5%。
2.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中的“收取标准”“征收程序”“责任事项”等内容相应进行调整完善。
3.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延长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补足期限的通知》(文旅发电〔2023〕42号)规定,享受暂退或暂缓交纳保证金政策的旅行社,补足保证金期限延至2024年3月31 日。2023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可申请暂缓交纳保证金,补足保证金期限为2024年3 月31日。
4.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修订情况,对“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项目中的“收取范围对象”“收取标准”“征收程序”“返还时间”等内容相应进行调整完善。非本级涉企收费,按照《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和《宣城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附件: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附件:
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法院部门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法院 |
二、公安部门 |
|||||
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公安部门 |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元 |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4 |
土地闲置费 |
1.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2.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 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满一年的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5 |
耕地开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等别标准按行政区划分为四等:一等地区,每平方米36元;二等地区,每平方米32元;三等地区,每平方米28元,四等地区,每平方米24元。 (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
省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宁自然资规〔222〕485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免收工业类项目不动产登记费) |
省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四、城管部门 |
|||||
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宁国市人民政府宁政办〔2016〕60号;宁国市物价局、住建委、财政局宁价办〔2018〕6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非居民生活(含特种行业):1.40元/吨。 |
市县住建部门 |
8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宁价商〔2019〕2号;宁政规〔2019〕2号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 的单位 |
详见《关于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宣政秘〔2012〕45号) 文件 |
市县税务部门 |
9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格〔2021〕543号、宁国市发改委、财政局发改价格〔2022〕13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施工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绿化迁移管养等相关费用,由政府按规定承担或减免 |
市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五、交通运输部门 |
|||||
10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交通部门 |
六、农业农村部门 |
|||||
11▲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宁国市物价局宁价费〔2007〕52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虾笼:2元/套·年;水库捕捞:①专业捕捞,6.5元/亩·年,②兼业捕捞,9元/亩·年;水库养鱼(含拦网养殖):2.5元/亩·年;网箱养殖:按年总产值的1—2%收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七、水利部门 |
|||||
12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13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 〔2014〕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 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 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告》(2022年第29号);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水保函〔2023〕465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八、市场监督部门 |
|||||
14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 宣价费〔2012〕21号、宣价费〔2017〕3号;市市场监管局、市发改委宣市监价〔2022〕113号;宁国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改价格〔2022〕2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 |
九、卫生健康部门 |
|||||
15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宁国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发改价费〔2021〕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十、人防(国动)部门 |
|||||
16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宁国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发改价格〔2021〕2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
市县税务部门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 究责任。 |
3.以上收费项目均为国家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2018年起已经“清零”。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省财政部门 |
|||||
1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暂停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 财政部财税〔2016〕11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282号、皖财综〔2021〕728号; 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2020年第8号 |
详见文件 |
详见文件 |
省非税局 |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新征用(含划拨) 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 500元/亩 |
省市县税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三、林业事业发展部门 |
|||||
3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财政部财税〔2022〕50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市县税务部门 |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4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五、税务部门 |
|||||
5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 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6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7▲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 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8▲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9▲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10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9〕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4号;财政部财综〔2010〕97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7〕 51号、财税〔2018〕39号、财税〔201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1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国发〔2006〕17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政部财综〔2006〕29号、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财企〔2011〕303号、财企〔2012〕 315号、财综〔2013〕103号、财税〔2016〕11号、财税〔2017〕51号、财税〔2018〕1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2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财综〔2013〕89号、财综 〔2013〕103号、财税〔2018〕147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 |
1.9分/千瓦时,详见文件 |
省税务部门 |
13●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税〔2021〕10号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 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 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 机10元/台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标准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执收单位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经营管理单位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公立医院等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 |
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服〔2016〕102号;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宁国市物价局宁价服〔2015〕30号、宁价费〔2011〕20号、宁价服[2015]27号、宁价办[2019]3号;宁国市发改委发改价格[2021]1号 |
根据停车设施类型、所在位置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文件。 |
市、县发展改革委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公安部门 |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
|
交通服务收费 |
三、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单位 |
四、汽车客运站站务收费 |
省物价局皖价服[2016]162号;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宣城市发展改革委、交通局发改价格〔2020〕253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汽车客运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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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五、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国有 产权交易服务收 费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资部门 |
产权交易机构 |
六、公证服务收费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公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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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司法鉴定机构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八、危险废物处置费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原宣城市物价局、卫生局、人社局宣价费〔2013〕15号、宣价费〔2014〕7号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标准: 1.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位每床日2元收取;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每公斤3元计收。 2.不具备计重条件的,医疗废物处置费暂按不超过500元/单位.月的标准协商计收。其他详见文件 |
市发展改革委 |
生态环境部门 |
危险废物处置机构 |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 项目估算价的2%, 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 合同金额的 10%; 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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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项目收 取履约保证金 的最高缴纳比 例不超过合同 金额的2.5%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 采购合同约 定,待供应商 履行完合同约 定权利义务事 项后退还。 |
省市县级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采购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 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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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保障农民工 工资支付条例》 (国务院令第 724号);《关 于印发〈工程建 设领域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规 定〉的通知》(人 社部发〔2021〕 65号);《安徽 省工资支付规 定》(省政府令 第194号);《安 徽省工程建设 领域农民工工 资保证金实施 办法》(皖人社 发〔2022〕8号) |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
工资保证金按 工程施工合同 额(或年度合 同额)的一定 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 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 保证金存储比 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 500万元; (二)合同额 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 证金按照保证 金存储有关规 定,结合分级 分类信用监 管,实行差异 化缴存。 |
根据《安徽 省工程建设 领域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 实施办法》 保证金存储 要求执行 |
工资保证金对 应的工程完 工,施工总承 包单位作出书 面承诺该工程 项目不存在未 解决的拖欠农 民工工资问 题,并在施工 现场维权信息 告示牌及属地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 门户网站公示 30日后,可以 申请返还(销 户)工资保证 金或退还银行 保函正本、保 证保险凭证。 |
市本级或县 级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 |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 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 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 账,严格规范财务、 审计制度,加强账户 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 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 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 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 题,应及时通报同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 减免、超限额收缴、 违规挪用、无故拖延 返还工资保证金的, 要严肃追究责任,依 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 员实行问责;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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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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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 《保险代理人 监管规定》(中 国银行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 令2020年第11 号)《保险经纪 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 令2018年第3 号) |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 |
按保险专业代 理机构和保险 经纪人注册资 本的5%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 理机构、保 险经纪人应 当自取得许 可证之日起 20日内,以 银行存款形 式专户存储 到商业银行 或以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 认可的其他 形式缴存, 并自缴存保 证金之日起 10日内,将 保证金协议 存款复印 件、保证金 入账原始凭 证复印件报 送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 |
保险专业代理 机构、保险经 纪人在注册资 本减少、许可 证被注销、投 保符合条件的 职业责任险以 及中国保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 形时可以动用 保证金,并应 自动用保证金 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 |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账户。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规 定缴存保证金,由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许可 证;对该机构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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