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规范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根据《宁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二章 组织实施与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
第五条 市公安、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全市居民户籍、家庭人员审核和人口信息比对工作。
第六条 市残联负责残疾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扩面参保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为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所” )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十条 乡镇人社所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举报、政策宣传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具体负责本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为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二条 年满16周岁、具有本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需携带户口簿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留指纹)确认或户主代签。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社区)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所。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人社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社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参保人员凭《参保表》到指定的当地乡、镇、办事处银行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办理缴费手续。乡镇人社所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整理归档后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复核无误后(可与公安部门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六条 缴费档次及参保登记变更。变更内容包括:缴费档次、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社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需在当年11月25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人社所。
乡镇人社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在当年11月30日前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参保人缴费后,当年不得变更缴费档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市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在30日内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变更户籍的,应提供户籍变更证明;
(4)跨市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所。乡镇人社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市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九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姓名、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办理银行存折。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市社保经办机构。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市社保经办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人社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乡镇人社所提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市社保经办机构指定账户。
乡镇人社所将《集体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市社保经办机构。
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补缴年限财政不补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缴费累计不少于15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社区)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人社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人社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市社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两联)。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情况。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记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市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市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三联),其中一联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参加村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按《实施办法》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本人确定缴费档次后参保缴费;未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村干部离任后,应当及时按《实施办法》办理参保缴费。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七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到市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参保人员如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市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七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条 乡镇人社所按月通过农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交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三十一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1日至10日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所。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社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在每月15日前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市财政部门。待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社保经办机构。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市社保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 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在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的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按标准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社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人社所。乡镇人社所审核无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所应在当月提请市社保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八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所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市社保经办机构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接受同级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四十四条 任何采取仿造证件或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外,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支付,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