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债权债务的监督管理,严控乡村新增债务,规范偿债行为,防范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债权债务,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村级组织所形成的,在未来一定时间内应收或应付的各种往来款项。
乡村债务具体包括向金融机构、上级财政、外部单位、社会个人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未付欠款,以及通过出具担保、承诺的形式,在特定条件下需由乡村偿还的或有债务。
乡村债权具体包括应收农户或村级组织农业两税及其附加尾欠、乡统村提尾欠和其他应收未回款项,以及按照相关规定由乡村预付的各种暂付款项。
第三条 县财政局负责乡村债权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乡村债权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乡村债权债务管理工作的考核考评;
(三)负责乡镇偿债资金的管理、审核和拨付。
乡镇财政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债权债务的清理核实、数据录入、统计汇总以及日常管理等业务性工作。
县经管局负责村级债权债务日常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县审计局、县监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债权债务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债权债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乡镇债权债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研究制定本乡镇的债权清收和债务化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并处理本乡镇的无效债权和无效债务;
(四)负责对本乡镇的债权债务管理工作实行政务公开;
(五)定期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乡镇债权债务管理工作情况;
(六)指导所属村(居)委会开展债权债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债权债务管理监督审查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乡镇债权债务主体和数额、无效债权及无效债务处理进行审查;
(二)审查本乡镇债权清收和债务化解方案;
(三)对本乡镇债权清收、债务化解工作情况进行审查;
(四)对本乡镇专项偿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村(居)委会依法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村级债权债务进行监督。
第二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每年要对乡村债权债务组织清理核实,区分来源、用途逐项登记造册,明确债权债务数额。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债权债务电子数据库,乡镇财政所应当明确专人将乡镇债权债务增减变化情况,及时录入乡村债权债务监管系统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村(居)委会要委托乡镇财政所代为建立并运用乡村债权债务监管系统。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债权债务对账机制。每年12月15日前须采取见面、电话、信函、网络等形式,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债权债务余额,及时明确债权债务转据、转让、偿还方式等事宜,确保乡村债权债务数据库准确、真实、完整。
第十条 严格控制债务规模,严禁形成新债务。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村(居)委会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弥补收支缺口;
(二)为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或出具承诺;
(三)在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举债兴建工程;
(四)举债发放干部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解决办公经费不足;
(五)铺张浪费或者随意增加非经常性支出;
(六)严禁采取由施工企业垫支等方式建设项目;
(七)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原因乡镇确需举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大审核批准后,向县财政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县财政局初审,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举债事宜。村级组织确需举债的,由村(居)委会提请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形成决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向县经管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县经管局初审,会同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举债事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筹资的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区分借款、欠款。会计核算时,借款、欠款要实行分别核算。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有约定的以外,欠款不得计算利息;已计付利息的,在现有余额中抵减本金。债务利率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应当将利率降为国家法定利率,实行本息分离,利息挂账,先还本后付息;对已计付的高息部分,相应抵减本金。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编制偿债计划,采取清收还债、核销冲债、盘活化债、争资消债、节支控债等方式,有效化解乡村债务。
县人民政府建立消赤减债激励机制,实行乡镇债权债务管理以奖代补。以奖代补资金列入年初预算,县财政根据各乡镇实际清收债权和实际化解债务总额的3%给予奖补,奖补资金80%必须用于偿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编制债权清收计划,采取经济、行政或者法律手段,清收单位或者个人的乡村借款、欠款。
第十五条 乡镇和村级组织无效债权债务以及内部往来的核销,必须经乡镇债权债务管理监督审查小组审查,乡镇债权债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分别报县财政局和县经管局备案后,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账务核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和落实乡村债权债务公开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每半年将债权债务余额、债务来源、债务形成原因、偿债规划、清收计划等,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所在地予以公示,接受群
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县经管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债务监测预警机制,设立债务警戒线。通过设置债务率、偿债率、债务财力增长比等监测指标,及时对乡村债务规模及其风险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乡村债权债务管理工作经考核不合格的乡镇,当年对其乡镇财政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债权债务管理奖励资格,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财政所所长不得评优评先。
第十九条 未按程序擅自举债或提供经济担保、出具承诺形成新的债务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凡弄虚作假、随意扩大或缩小乡镇债权债务有关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及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乡村债权债务管理工作纳入乡镇绩效评估范畴,具体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