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8]42)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是指经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办机构”)收取的保费资金、保险超赔资金。包括财政部门划拨的保费补贴、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按承保协议规定筹集的保险超赔资金等。
第三条种植业保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作、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养殖业保险资金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种植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以试点市为单位核算。
第五条经营种植业保险的市级保险经办机构,应在银行开设农业保险资金专用账户,单独建账,分险种核算,资金在专用账户内封闭运行。农业保险资金专用账户由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条种植业保险经营费用(不含分保业务支出)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保费收入的15%。市级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季度保费收入和经营费用控制标准计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七条鼓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再保险分散种植业保险经营风险。对种植业保险的分保方案,经办机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办理。
第八条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种植业保险保费收入的25%比例,提取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
种植业保险年度保费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后,结余全额转入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
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分类核算,逐年滚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建立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调剂制度。各市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上季度提取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的40%,上划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种植业保险巨灾调剂资金专用账户;集中的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支配权不变。
种植业保险巨灾调剂资金专用账户由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
第十条当年种植业保险品种发生大面积灾害时,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按下列顺序动用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
(1)综合赔付率60%以上的,可以动用当年提取的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
(2)综合赔付率100%以上的,可以动用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历年结余;
(3)赔付资金仍不足的,可向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和省财政厅申请使用种植业保险巨灾调剂资金。
第十一条对已使用的种植业保险巨灾调剂资金,各市应在3年内按下列渠道筹集资金及时偿还:
(1)以后年度种植业保险保费结余;
(2)集中调剂的种植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3)按承保协议规定筹集的保险超赔资金。
第十二条养殖业保险经营盈余,试点期间暂不作为利润进行分配,滚存使用,以备大灾赔付。
第十三条当年种植业保险赔款在当年种植业保费收入100%(含100%)以内的,赔付责任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当年种植业保险赔款在当年种植业保费收入100%以上的,保险超赔资金(扣除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历年结余)由市县政府和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承担。如全市发生整体绝收,报由省政府专题研究。
第十四条试点期间,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县政府已支付的保险超赔资金,可从以后年度保费结余中逐年返还。
第十五条市级保险经办机构应编制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财务决算和政策性养殖业保险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应汇总编制全省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财务决算和政策性养殖业保险财务决算,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省财政厅。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省和市级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种植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转入和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的收取、赔付和管理,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保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应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